| 索引号: | 4114000039-sqslshwzcbj-00000052 | 发布机构: | |
| 成文日期: | 2025-08-07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检查标准 |
商丘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检查标准
| 检查标准 | |||
| 事项目录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型 | 检查标准 |
| 对从事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 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备案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行政检查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第七条第二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是否及时备案 | 行政检查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第六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 |
|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征收、征用是否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行政检查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是否与承租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行政检查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第九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是否真实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
| 对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检查 | 粮食收购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是否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一条第二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
|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 |
| 粮食储存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 |
| 粮食质量安全情况,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 | 行政检查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 |
| 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 行政检查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 |
| 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 行政检查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是否建立粮油质量档案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是否制作计量凭证、是否做好出库记录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 |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情况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
| 对粮食收购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政检查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遵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政检查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三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
| 是否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 行政检查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是否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人员是否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是否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是否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是否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是否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 |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是否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行政检查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是否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三条第二款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运输粮食未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的行政检查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运输粮食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是否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是否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
| 对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一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二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三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四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是否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五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
|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六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
|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七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
|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八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
|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条第九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
| 进行熏蒸作业是否制订熏蒸方案,是否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是否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 |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行政检查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
|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
| 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行政检查 |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三十条第一款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 |
| 承储省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三十条第二款 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和省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 |
|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三十条第三款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 |
|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 |
|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 |
| 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 |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
|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 |
|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 |
|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规范性的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是否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是否准确计量,是否制作计量凭证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是否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 |
|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是否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 |
| 粮油储存区是否保持清洁,是否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是否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 |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是否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 |
| 储粮化学药剂是否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是否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 |
| 对粮油仓储单位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是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 行政检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
